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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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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三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组织职工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群众监督,推动劳动法律、法规施行。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成立涉及职工权益的社会性监督机构,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依法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或者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工会意见或者吸收工会参加。
第八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引导职工崇尚劳动、热爱劳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加强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科学文化和法律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九条 工会应当积极参加技能山西建设,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构建产业工人技能形成体系,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改革总体部署和相关考核体系。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或者把工会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但是,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基层工会依法被撤销的,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会员的会籍按照规定予以保留或者接转。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职工在用人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动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邮政、网信等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办理注册登记、年度检验以及执法检查时,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建立工会。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产业工会委员会由下一级工会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支持用工人数二十五人以上、建设周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项目建立项目工会。项目工会与工程项目部同步建立,在上级工会领导和所在地工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工会的权力机构。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的基层工会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出现空缺,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一般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乡镇、街道以及一百人以上的村、社区建立的基层工会,可以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化工会工作者。
第二十条 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届期相同。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代表女职工利益、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产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其所依托的用人单位统一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专职指导员制度,依法对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督促新就业形态企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集体协商主体,促进集体协商,保障劳动者权益。
新就业形态行业工会组织职工代表主动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企业及其合作方、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响应。双方应当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以及支付、工作时间、奖励与违约责任等涉及劳动者权益事项开展行业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依法订立的新就业形态集体合同对协商双方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开展业务的新就业形态企业及其合作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新就业形态企业及其合作方的区域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等应当遵守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事)务公开,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依法配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应当尊重和支持本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开展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决定:
(一)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
(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
(四)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五)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人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工作制度,组织选举、提名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提案办理情况、厂(事)务公开实行情况,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事)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群众安全监督员队伍建设和安全监督网络建设,推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有权依法参加相关问题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其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拒不改正的,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未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未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会同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思想政治引领、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等工作,对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进行监督。
鼓励工会依法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管理制度,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救助、就业帮扶、子女上学救济、节日慰问等活动,推动建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货车司机之家、女职工卫生室等临时休息场所和设施,帮助职工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工作和生活困难。
工会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服务专业人才队伍,推动建立职工心理健康咨询示范基地、工作点等,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与社会律师的合作,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工会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对职工提供的法律援助之外的法律服务,应当适当减免职工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向同级总工会足额拨缴。
第四十条 企业、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备建立工会的次月起,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用于工会筹建工作。
筹备金中属于新建工会的留成部分,应当自批准工会成立的当月起二个月内,按照规定返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总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
工会应当开设基本账户,按照经费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和使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经费资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经费资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五条 城乡建设确需对工会所属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工会干部学校等场所设施进行迁建、改建、改变其功能或者用途等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未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五)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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